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15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相关部门、各相关企业:

现将《济源示范区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8月21日  

济源示范区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向广大群众提供安全、优质服务,促进公园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城〔2016〕36号)规定,结合示范区城市公园管护运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并统一管护的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各镇、街道办事处、国有平台公司建设管护的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营业态以惠民性、大众化为主,包含餐饮零售、运动健身、休闲娱乐、科普教育、文化体验及展览、特色游览、医疗应急、停车服务、便民生活配套服务、智慧运维服务及其他合规新兴配套业态。公园餐饮服务场所原则上以堂食为主。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条 经营管理要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严格按照公益优先、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规范运营、生态可持续要求,经营活动不得破坏公园生态环境、损毁景观风貌、侵占公共空间、损害群众公共利益。

第四条 部门监管职责。示范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履行以下职责:统筹编制公园全域经营专项规划、配套项目准入审核、社会资本市场化合作管理、经营者年度综合考核、经营风险处置、合同到期退出及场地复原验收。各相关单位、镇、街道办事处、国有平台公司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职责。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授权范围内配套经营项目落地与现场管控:

1.开展日常经营巡查、安全常态化检查,建立完整巡查、安全管理台账;

2.督促经营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安全培训;

3.监督经营者严格遵守公园管护、市容、生态保护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项目设置与建设管控

第六条 场地设施规划管控。配套经营场地、构筑物设置必须符合已批复公园总体规划、绿地管控及行业标准。严禁以经营为目的改动、损毁原有建(构)筑物风貌、空间格局,不得变更规划既定用地、建筑使用属性;公园专用管理用房严禁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所有经营点位同步配备无障碍设施、垃圾收纳、污水处置设施。

第七条风貌协同要求。经营场地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门头广告牌匾、室内外装饰装修、商品物料陈列布局,须与公园定位、景观风格、整体生态环境风貌协调统一,不得破坏公园绿地景观、视线通廊。

第八条 文保区域特殊管控。公园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的区域,从严限定经营类型、经营规模;仅可设置与历史文化展示、科普宣传相关业态,预留足量免费公共开放空间,禁止商业化过度开发。

第三章 准入运营机制

第九条 运营模式导向。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公园配套服务运营,积极推行专业化、规模化运营模式,支持品牌连锁经营和全域整体打包托管运营,但不得在招标采购环节设置排斥、限制非连锁经营或中小经营者的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经营期限与特许经营。经营期限结合业态类型、项目规模、运营模式综合核定,常规项目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符合特许经营法定条件的配套项目,可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标准准入实施流程。配套经营项目设立及准入,严格执行以下流程:

1.编制项目方案:公园管理单位结合公园公益服务定位、游客服务需求,拟定经营项目设立申请、项目整体实施方案、日常运维管理细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2.公开征求民意:通过园内现场公示、媒体公告、召开听证会等渠道公开方案,广泛征集群众意见。意见纳入方案论证参考资料,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

3.多方联合论证:由公园管理单位牵头,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专家、法律顾问等,结合公众意见,开展方案联合评审,通过后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4.市场化遴选经营主体:依法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场主体,遴选结果对外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5.签约备案:公示期无异议后,公园管理单位与中选市场主体签订标准化经营服务合同。市场主体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公园管理单位缴存履约保证金、生态修复保证金。公园管理单位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经营合同、保证金缴存完整凭证一并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简化准入情形。同时满足经营期限≤3年、经营用地面积<150平方米两个条件的小型配套项目,可按规定简化准入审批流程。经营户仅需提交项目点位平面图、实际经营面积、经营业态清单、安全环保专项方案、3年以内经营时限承诺等材料,报送示范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开展内部审核。

审核通过后,在公园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公园管理单位与经营户签订经营服务合同,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完成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准入资质条件。参与公园配套经营的市场主体,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2.法人、非法人组织:商业信誉良好,财务、安全、服务管理制度健全,具备匹配项目运营的资金实力;

3.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资信状况良好,具备足额偿债与运营资金保障;

4.配备对应经营项目所需专业设备、从业人员、技术能力与成熟经营管理团队;

5.依法足额缴纳税收、社会保险,无欠缴失信记录;

6.经营者及主要负责人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

7.法律、法规、示范区政策规定的其他前置条件。

8.第十三条第2、3、4项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示范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公园管理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根据项目规模、业态类型等因素,依法依规合理规定,且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等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分标准。

第四章 经营禁止行为与处置规则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行为及违约处置。经营者存在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

1.违规设立私人会所,改变公园公共建筑、场地公益属性,开设高档餐饮、茶楼、美容、住宿、封闭式健身娱乐、专属接待场所,含会员制、小众封闭、违规转租场地类场所;

2.以“园中园”名义变相圈地商业化经营;

3.未经许可私自转让、分包、转包全部或部分经营项目;

4.擅自抵押、处置、挪用公园配套经营设施、场地等国有及公共资产;

5.开展的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园公益属性;

6.自身经营停滞、长期无法正常提供配套服务;

7.超合同约定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8.擅自变更配套设施规划使用功能;

9.私自扩建经营场地、搭建临时经营性构筑物,扩大经营占用面积;

10.未经审批改造、翻新经营场所外立面、内部结构;

11.服务行为严重不文明、态度恶劣引发重大群众投诉、舆情事件;

12.法律法规、公园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经营者存在第1至5项行为之一的,公园管理单位就当向其发出书面《违约清退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停业、退出经营场地,并严格按照项目原始审批规划图纸,复原场地原貌,拆除全部违规搭建及改造设施,恢复公园原有功能业态;逾期未完成整改复原的,公园管理单位可直接从其缴存的履约保证金、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抵扣场地复原、设施整改相关费用,抵扣后资金不足以覆盖实际整改成本的,依法向经营者追缴差额款项。

经营者存在6至12项行为之一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向其发出书面《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违规事实、整改要求及整改期限(整改其一般不少于15日,不超过60日,视具体违规情节确定)。经营者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不予清退,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公园管理单位可按本款前项规定的清退程序处理。

招标文件、标准化经营合同中须列明本条全部禁止条款及违约责任。

第五章 补偿与延期情形

第十五条合同补偿、延期适用情形。经营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营者合法权益实质性损失的,经营者可依据经营合同约定,向公园管理单位书面申请合理经济补偿或适度延长经营期限:

1.法律法规修订、国家及省级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提前解除经营合同、收回经营场地;

2.政府依法征收、征用经营场地及配套设施;

3.公园整体改造、封闭维修工程持续开展,长期严重干扰正常经营;

4.经营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其他补偿、延期情形;

因地震、洪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经营损失的,不适用本条补偿、延期条款;但经营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收益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经营收益管理。公园配套项目租金、自营配套服务全部经营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设施维修、生态保护、公益服务提升等,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主管部门与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新旧合同衔接。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合法程序签订且尚在有效期内的经营协议,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前款合同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续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准入手续。合同有效期内经营者申请变更经营内容、扩大经营面积、翻新经营场所的,应当报示范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本办法重新审核。

本办法自2026年8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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